《意见》从设施农用地范围、选址、审核、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。《意见》要求,经营者要坚持农用地农用的原则,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。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,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,且不得超过用地标准。
附属设施用地允许的用地规模多少,《意见》对此作了严格规定: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、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,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2%以内,最多不得超过5亩;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,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%以内,最多不得超过7亩;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,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%以内(其中规模化养猪、牛羊等中大畜种,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6%以内),最多不得超过10亩(其中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得超过5亩);规模化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,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%以内,最多不得超过5亩。
《意见》还对附属设施用地审批年限作了明确规定: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与土地流转期限相一致。在审批时,先行按两年进行审批。附属设施建设完成后,经乡镇政府以及农业、国土等部门根据建设方案验收合格的,再予以顺延剩余年限。若不按方案建设或未能验收通过的,不予延期。
《意见》要求各乡镇、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、土地管理以及设施农用地管理等规定,以及县政府查处违章建筑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,切实履行巡查监管和查处职能,强化批后监管。